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中才),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区XXX号。

被告许文强。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胤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五粮液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追加许文强为本案被告。原告五粮液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许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弘胤经营部经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1982年12月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5月该厂将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弘胤经营部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原告52度500ML规格的“五粮液”白酒。在审理中经淘宝公司披露,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卖家“test759”开设的“强生名酒坊”是以许文强的身份证登记的,而销售发票是由弘胤经营部开具的,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售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8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公证费)。

被告弘胤经营部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机打发票,由于该发票上的盖章单位并非是被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并非是被告的章,因此该张发票应属废票;2、被告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在日常酒类批发零售过程中开具了很多发票,对于原告举证的发票,因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能确定该发票是否是被告开具;3、被告不认识许文强,也未向其开具过发票;4、被告的酒类批发零售均通过实体店交易,从未在淘宝上开过网店,即使涉案的五粮液系假酒,也并非被告所卖。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许文强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未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若法院判定侵权,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显示“交易成功”的大部分是刷单产生的,且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均是假冒产品,显示“交易关闭”的都是未交易成功的,不能认定为实际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粮液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本公司酒类产品生产、销售等。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注册,原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1991年9月,“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4年5月,该商标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包括第160922号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弘胤经营部于2014年4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中才,经营范围为零售(交易市场内)、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区XXX号。

被告许文强于2009年4月22日注册为淘宝会员,会员名“test759”,并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强升名酒坊”(后改为“鸣酒坊”)的店铺(即涉案网店)销售酒类商品。

2015年5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指派尹某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购买物品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李某甲、李乙在该公证处进行网络购物证据保全。由公证员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强升名酒坊”店铺,显示该店铺“卖家:test759”,在该网店购买“52度五粮液水晶装”白酒一瓶,并留言:“请开发票,抬头‘个人’”,实付款508元,付款后生成的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同月15日,上述网购物品由顺丰速运送至公证处(运单号XXXXXXXXXXXX)。后由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内有52度500ML规格的水晶装“五粮液”白酒一瓶、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在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网购物品予以封存交由尹某某保管。同月19日,尹某某至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上淘宝网确认收货,并回看物流和订单信息。该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昵称:test759,真实姓名:许文强”。同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在外包装以及内装酒瓶的瓶颈、瓶身和防伪标贴上,均标有“五粮液”商标或标识(原告主张瓶身处的“五粮液”为被控侵权标识),在外包装以及瓶身标贴上并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网购的“五粮液”白酒,其商标标识字体颜色与正品不符,外盒做工粗糙,因而为假冒产品。

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记载付款单位(个人)名称为“个人”,收款单位(个人)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项目为“五粮液”,金额为508元,开票人和复核人均为“杨中才”,收款单位(个人)名称(章)处盖有“上海弘胤食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经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查询,上述发票系被告弘胤经营部购买。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许文强(test759)作为卖家的交易数据,在货物名称中以关键词“五粮液”进行筛选,结果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的货值共计87,916.20元(其中有部分货物名称以“等多件”显示,未显示交易的全部货物名称),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关闭”的货值共计46,085元。

当庭登录购酒网、酒仙网查询,显示“52度五粮液水晶装”白酒的单价分别为629元、658元。

原告五粮液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差旅费包括南京至上海的交通费(二等座高铁票单程139.50元)、市内出租车费、住宿费、餐饮费,上述两项费用均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淘宝公司出具的会员注册信息、(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网购商品、鉴定证明书、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网店的交易信息,被告许文强提供的淘宝店铺搜索网页,本院查询“鸣酒坊”店铺网页、白酒价格网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五粮液公司合法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五粮液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商标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涉案网店销售的白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因此,涉案网店销售的白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涉案网店系由被告许文强注册开设,应由被告许文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许文强作为销售酒类商品的网店店主,对涉案商标及原告产品应有所了解,对商品的真伪也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尤其是从产品价格上看,被告许文强销售“五粮液”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许文强知假售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被告许文强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许文强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许文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网店的交易记录及有部分商品未显示名称的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网店的交易信息系由第三方提供,显示“交易成功”的“五粮液”白酒,其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被告许文强提出销售额系刷单产生、所销售的白酒未必均是假酒,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易信息中,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关闭”的部分,应为未交易成功,不应计入已销售金额。原告主张的购物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该两项费用确已发生,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并根据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涉案网店在销售侵权商品中,应买家要求提供了一张盖有“上海弘胤食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弘胤经营部虽对该张发票提出书面异议,但经查,该张发票确系弘胤经营部向税务机关购买,该张发票上所记载的收款单位名称、开票人和复核人信息与被告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均相符,被告弘胤经营部也未提供该张发票被他人盗用的证据,故被告弘胤经营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张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弘胤经营部从事酒类批发零售,明知或者应知正品“五粮液”白酒的市场价格,其为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代开金额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的发票,构成帮助侵权。鉴于日常食品交易中,商家不主动提供发票、消费者也不要求开具发票的现象相当普遍,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弘胤经营部为涉案网店销售的所有侵权商品代开了发票,被告弘胤经营部应当就其帮助侵权行为与被告许文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弘胤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文强、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中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中才)在前述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许文强负担人民币1,955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中才)对前述1,955元中的279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陈雪

人民陪审员戴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