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利,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吴海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永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海生和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缺乏网络购物和快递服务业的基本常识,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判决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经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吴海生在物流信息填写中,没有明确填写快递公司的名称,在郝永利对吴海生后续的质询中以及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快递公司的名称、查询电话,而是以“其他”“省会专线”对郝永利进行回复。故物流信息并非像一审所称的那样找不到,而是吴海生从头至尾均未提供合理、有效、可供查询的物流信息。因而无法证明吴海生已将商品交付给快递公司。郝永利未收到货物是一个事实,吴海生故意隐瞒快递公司名称、提供无效单号、拒绝后续查询也是一个事实,这两个事实能够推论出的结果就是吴海生在销售过程中的物流环节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在2014年11月前后,吴海生的淘宝评价存在大量差评,包括以次充好、无故拖延、买家收不到货等。2.淘宝公司作为国内著名的网络交易平台,理应对交易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管,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物流服务的提供商均已向淘宝公司开放了查询接口,可以实时查询物流运输状态。而淘宝公司允许卖家填写不实信息导致商品运输状态不可追溯,在没有得到快递公司签收反馈前提下,就进行默认收货设置,淘宝公司负有监管缺失的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淘宝公司称物流单号是否填写不影响卖家发货,亦不影响物流信息;卖家不可以自行操作删除物流信息,但对于物流信息的准确性淘宝公司无法人为进行审核。吴海生与郝永利针对发货问题通过旺旺进行过协商;现郝永利关于退款问题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吴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淘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郝永利的上诉请求。淘宝公司只是交易平台,不应当承担责任。

郝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海生、淘宝公司赔偿购买货物货款的三倍价格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海生、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郝永利在吴海生的淘宝店铺购买“工厂现货包邮香杉木木桶沐浴桶泡澡桶洗澡桶浴缸成人浴盆”1个,总价318元,实付款318元。

一审诉讼中,郝永利表示没有收到货物,其提交了旺旺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息。

经询,郝永利表示因为在淘宝上有大量的交易,所以一直很放心,而且其本人的购物习惯是淘宝默认自动收货,且在该时间段内其本人在大连,所以错过了淘宝公司网站规定的异议期间。

郝永利主张吴海生在订单物流信息处留的运单号是虚假的,无法查到物流信息。现在淘宝网该订单下物流信息处,运送方式为快递,物流公司为其他,运单号为0102786。

郝永利表示没有收到货物就是损害,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赔偿318元的责任。对此,淘宝公司提交了吴海生的会员注册信息、订单信息截屏及交易信息截屏、买家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证明淘宝网只是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参与者,且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一审诉讼中,郝永利和淘宝公司均认可物流信息现在不存在了。

经询,郝永利表示因在起诉状中没有写明,故不主张退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郝永利向吴海生购买沐浴桶,在郝永利与吴海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吴海生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海生主张其向郝永利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郝永利对吴海生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吴海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郝永利主张的吴海生提供虚假运单号构成欺诈,该院认为,现物流信息已经找不到,且郝永利未收到货物不代表吴海生提供的单号必然虚假,未收到货物的原因除吴海生未实际发货外,还可能包括物流公司过失等多种原因,故对于郝永利主张的物流信息存在欺诈,该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于郝永利主张的要求吴海生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郝永利向吴海生支付货款,吴海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郝永利有权向吴海生主张退还货款,但郝永利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可另案解决。

关于郝永利主张的要求淘宝公司赔偿3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了吴海生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郝永利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永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经庭审询问,淘宝公司称物流单号是否填写不影响卖家发货,亦不影响物流信息;卖家不可以自行操作删除物流信息,但对于物流信息的准确性淘宝公司无法人为进行审核。吴海生与郝永利针对发货问题通过旺旺进行过协商;现郝永利关于退款问题提起了诉讼,该案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郝永利通过淘宝公司的交易平台向吴海生下订单,吴海生接受订单,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海生应当向郝永利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郝永利称其未收到货物是因为吴海生在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填写物流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吴海生和淘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海生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淘宝公司是否因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吴海生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关于商品即沐浴桶的信息,吴海生未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亦未使买受人郝永利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郝永利的购买行为系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吴海生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本案中,吴海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郝永利履行交货的义务,但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郝永利以欺诈为由要求吴海生进行三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郝永利已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关于郝永利要求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故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除非其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否则其承担的责任应以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为限。本案中,吴海生不存在欺诈行为,则淘宝公司无需承担基于欺诈的赔偿责任。故对郝永利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郝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永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