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座1708。 法定代表人:黄晓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图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座C1215。 法定代表人:黄国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派图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座C710。 法定代表人:郑会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能量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图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拉斯公司)、深圳市派图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图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蓝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1.当有证据明确指明发货地为深圳时,不应当退而求其次通过不完整、有其他事实矛盾的信息推定发货地为东莞市。首先,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83页显示涉案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已经明确指明该产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发货,发货地清楚,不需通过物流推知。其次,虽然物流信息上显示19点41分该货物离开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但是该货物在14点33分就已经出库,在19点04分才有物流信息显示到达东莞市。东莞市与深圳市相邻,两地距离较近,出库时间与“中转地”物流时间间隔较长,可见,该货物应当合理推知为从深圳市发出,而并不是直接从东莞市发出。再者,退一步讲,由于物流信息不完整,无法得知14点33分至19点04分这一时段中货物的运输轨迹,即便如此,在有明确发货地为深圳市的证据情况下,也不应当被推定为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的东莞市,有悖证据事实。2.第三方物流中转地东莞市清溪镇不应当被推定为侵权产品的仓储地,否则将引起新的管辖乱象。如因第三方物流中转地东莞市清溪镇被推定为侵权产品的仓储地,而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地,相当于另一种形式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将造成因网络环境及物流行业快速发展下引发的管辖乱象。根据涉案(2019)粤广南沙第4325号记载的物流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事实上,东莞市清溪镇为京东物流中转地,而类似的物流中转地,京东在全国有超过两百个。此外,除京东之外,其他物流公司也在全国各地设置了物流中转地,如将物流中转地作为仓储地,将不合理地扩大了销售行为地的内涵,将极易造成新的管辖乱象。3.新电商及物流环境下,尚无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第三方物流仓库为销售行为地,因此物流中转点东莞市清溪镇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销售行为地。“仓”即仓库,为存放、保管、储存物品的建筑物和场地的总称,可以是房屋建筑、洞穴、大型容器或特定的场地等,具有存放和保护物品的功能。“储”即储存、储备,表示收存以备使用,具有收存、保管、交付使用的意思。仓储就是指:通过仓库对商品与物品的储存与保管。仓储是集中反映工厂物资活动状况的综合场所,是连接生产、供应、销售的中转站,对促进生产提高效率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综合上述定义及本案事实来看,“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的东莞市清溪镇为第三方物流的物流中转点,该地点也并非用于储存涉案产品,而是第三方公司承运的大批量物流包裹的集中处理,并非处于本案派图雅公司控制或管理下的仓储用地。(二)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专利侵权案件。深圳市是被诉产品的发货地即销售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酷能量公司辩称:酷能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表明东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仓储地,是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因此原审法院可以基于被诉销售行为地是东莞市这一事实取得本案管辖权。详述如下:1.蓝禾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仓储、发货等理由建立在不了解事实并且歪曲事实的基础上,不能被接受。酷能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京东自营,而是由京东平台的第三方卖家“图拉斯旗舰店”销售,该旗舰店由派图雅公司运营。蓝禾公司并非本案中第三方卖家的运营方,由此,蓝禾公司并不了解第三方卖家运营的相关事实。2.酷能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清楚记载了东莞市是第三方卖家的仓储地、发货地,而不是京东的中转仓库所在地。3.本案中的管辖是确定无疑的,蓝禾公司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程序,恳请贵院予以惩戒。本案中,京东商城的第三方卖家“图拉斯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派图雅公司并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可以认为派图雅公司认可其仓储地、发货地在东莞市,由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图拉斯公司未作陈述。 派图雅公司未作陈述。 酷能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酷能量公司起诉请求:1.图拉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酷能量公司享有的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背夹电池”产品;2.派图雅公司、蓝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酷能量公司享有的ZL2014204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背夹电池”产品;3.图拉斯公司、派图雅公司、蓝禾公司赔偿酷能量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4.图拉斯公司、派图雅公司、蓝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酷能量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0****.5。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近年来,酷能量公司经调查发现图拉斯公司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背夹电池”产品,派图雅公司、蓝禾公司销售了前述“背夹电池”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适用于苹果6P/6SP、苹果7/8、苹果7P/8P、苹果X/XS等型号的“背夹电池”产品。通过对前述产品进行分析,并与涉案专利对比,酷能量公司认为该“背夹电池”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蓝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与东莞市的联系仅为酷能量公司通过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方运输物流信息途径东莞市,故东莞市并非仓储地,即非销售地。第二,蓝禾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根据涉案(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记载的物流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及仓储地为东莞市。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蓝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酷能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酷能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的图拉斯旗舰店网购了图拉斯移动电源(4.7英寸/6/6s/7/8【红色】轻薄款),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于2019年8月28日16时38分左右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已收件,于2019年8月29日12时10分在广州市被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根据酷能量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政快递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宗收寄处理班收件,故可合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由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蓝禾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蓝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0****.5)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地;发货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图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派图雅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蓝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