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轩,男,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轩、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苏宁易购网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在章程中单独成段,并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该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网购行为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会员章程对管辖的约定。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履行中交付标的物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国轩在苏宁易购平台注册会员时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下称《章程》),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由于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并非该《章程》的签订主体,因此《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198号龙池翠洲花园19栋,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