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崇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居民。

上诉人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受理李晓东诉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建立的网络销售合同关系,未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购物合同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起诉讼享有管辖权。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同时废止,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仁怀国酒茅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其一审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合同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