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晶东公司是京东网上商城(网址为www.jd.com)的网络运营商。2014年5月30日,张波登录京东网上商城,浏览到志高公司生产制造的志高空调所做的销售宣传网页。志高公司在页面上介绍称:(他公司是)“行业唯一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他公司提供)“世界首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服务),张波于是花费2399元购买了一台白色的志高牌(chigo)大一匹壁挂式直流无氟变频冷暖空调(型号为KFR-26GW/ABP117+3A)自用。

张波于2015年7月1日向南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7月15日收到答复书,并根据答复书的指引查询得知:志高公司是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品免检企业之一,其生产的KF系列分体式空调器是出口免检产品。

另查,根据《房间空气调节器国家标准GB/T7725-2004》规定,表示空调器型号的字母有以下含义:K表示房间空调器,F表示分体式,C表示整体式,R表示热泵功能。KF表示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即是全系列分体空调的字母缩写。KFR则表示带热泵功能的分体式房间空调器,隶属于全系列分体空调(KF)的范畴。张波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国家免检产品,志高公司为涉案产品提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服务。在庭审过程中,张波要求将其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产品质量纠纷”。

上述事实有张波提交的订单销售页面、购物发票、销售宣传页面、南检公[2015]第1号《南海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品免检企业名单(2013)》,晶东公司提交的《出口免检证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张波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晶东公司退还张波购物款2399元,赔偿7197元,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晶东公司、志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志高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换而言之,“行业唯一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和“世界首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的宣传语是否虚假或引人误解。

前述原审法院已查明志高公司是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志高公司为张波购买的涉案产品提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服务。因此,志高公司发布的“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和“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宣传语的内容是真实的。至于是否“行业唯一”和“世界首创”的问题,因目前尚无官方机构或行业组织相关统计数据的权威发布,张波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单凭志高公司有关通过网络自查未发现当年“非行业唯一”和“非世界首创”结果的辩解,原审法院无法对“行业唯一”和“世界首创”的真实性进行界定。然而,“行业唯一”的描述只是为了突显志高公司作为“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的稀缺性;“世界首创”的描述则旨在突显志高公司开创了“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售后服务的先河。上述宣传语的部分内容虽有自诩之嫌,容易遭致非议,但并未涉及产品本身的质量、价格、功能等关键信息,仅仅是作为一种辅助性吸引而存在。志高公司使用上述宣传语并不足以使张波对涉案产品的功能、质量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认定志高公司对包括张波在内的广大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此外,张波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或其购买、使用涉案产品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故张波要求志高公司“退一罚三”,并要求晶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负担。

判后,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从事实方面来看,张波认为其所购买的产品是通过晶东公司官网www.jd.com购得,而张波在其网站购物过程中,充分了解产品性能及产品质量状况、售后信息等信息的唯一途径是了解晶东公司官网上的宣传资料。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也就是说,晶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在销售过程中向张波提供不真实的信息,将直接影响张波对产品的欲望及判断。所以,晶东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要点。其次,张波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免检企业名单,从名单可以看出,志高公司仅有KF系列(分体式)空调获得了出口免检资质。也就是说志高公司仅仅获得了部分产品的出口免检资质,不足以认定志高公司就已经构成了出口免检的企业,就好比一个单位中有部分员工获得了优秀员工的资质,他不足以证明单位就是优秀单位一样的逻辑。2.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适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换而言之,依法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真实信息是经营者的义务。而该法第二十条  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很显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案中,晶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为其宣传产品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审法院随意免除晶东公司的举证义务,并以目前尚无官方机构或者行业组织相关统计数据的权威发布,对晶东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主张产品属“行业唯一”及“世界首创”的行为不予处理,反而以张波无法举证而判决张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缺乏公允。所以,原审法院主张其无法对行业唯一和世界首创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便无法查证,便直接认定上述宣传用语未涉及产品本身的质量、价格和功能等关键信息,显然是错误的。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  等已对上述情形下如何认定事实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后,张波认为,志高公司销售的产品宣传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这是需要材料及人工成本的,所以上述宣传必然严重影响到产品本身质量、价格和功能等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欺诈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需要强调的是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第二项  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依照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晶东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张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晶东公司退回张波购物款2399元,赔偿7197元,志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晶东公司、志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晶东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志高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1.“全系列分体空调出口免检”“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是符合事实的,即便修饰词语有不当,也不等同于民事欺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志高公司确实获得了“全系列分体空调出口免验”,也确实向消费者提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的售后服务。即便“唯一”“首创”的修饰用语可能会被认为不当,但这是属于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并不等于民法上的欺诈,目前也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此类用语等同于欺诈。对张波来说,他买了一台空调,这台空调是出口免验的、是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的,与网页宣传的一致,那么他并无受到欺诈和损失。2.对于出口免验这个问题,张波纠结于免验企业和免验产品的文字描述,认为免验产品不代表免验企业。但是南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的网页中列明的免验企业名单,也是称“免验企业”,而不是免验产品。事实上,我们国家进行出口免验的都是针对具体企业的具体产品,并不对某个企业进行所有任何产品的免验,因为有一些类别的产品是不容许免验的。但是产品是由企业来承载的,免验认证是企业的荣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等法律法规,对申请免验的条件、程序等作出的规定,大都是针对企业来进行审查、评估。官方文件、媒体报道也以“免验企业”进行表述。在互联网搜索引擎输入“出口免验企业”查询即知,新闻、文件都是以“免验企业”来进行宣传报道的。张波将此种关系与“优秀员工”和“优秀企业”来类比,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法律问题。1.关于是否属于欺诈行为的问题,是张波曲解法律,而不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波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上述法条的基本内容都是要求经营者如实向消费者描述涉及产品质量、功能、价格等方面的关键信息。事实上志高公司也确实做到了此类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志高公司“行业唯一”和“世界首创”的修饰语虽有自诩之嫌,但并未涉及产品本身的质量、价格、功能等关键信息,所以“不应认定对包括张波在内的广大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该用语不属于违反上述法条的情形。原审判决说“世界首创”和“行业唯一”的用语本身不涉及空调的质量、价格、功能,而张波非要以“零配件免费更换影响产品质量、价格”来否认原审判决,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逻辑。免费更换零配件确实涉及到产品的售后质量,但是志高公司确实提供所宣传的“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并无欺诈。对张波有影响的是“是否免费”,而不是“是否首创”。对于空调来说,质量是指它的材质、做工,价格是指它的售价,功能是指空调本身的性能、作用。此方面的欺诈是指以次充好、以此充彼,虚标价格等。而志高公司并无此类行为,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的情形。2.关于举证义务的问题是张波曲解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行业唯一”和“世界首创”的用语,未涉及产品本身的质量、价格、功能等关键信息,所以不会构成误解、不应认定欺诈。张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通读原审判决,并没有提到张波要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张波三倍赔偿的请求,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赔三的情形,而并不是因为张波“举证不能”。此外,产品本身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  规定,本案不符合网络购物七天内无条件退货或者质量不合格退货的情形。张波要求退货毫无依据。综上,志高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张波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网页上展示了产品的基本构造、功能介绍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至高公司在晶东公司平台上销售案涉产品所作出的宣传语“行业唯一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和“世界首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是否构成欺诈,张波据此主张退一赔三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波主张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宣传语“行业唯一全系列分体空调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和“世界首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内容不实,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在志高公司已经根据《房间空气调节器国家标准GB/T7725-2004》的规定,就“全系列分体空调”的型号作出了合理解释,以及提供了相应的《出口免验证书》证明其宣传语中“国家出口免检企业”并非虚构的情况下,张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志高公司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对张波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在张波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志高公司以前即已存在其他企业提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或志高公司存在拒绝向消费者履行该宣传语所承诺内容“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的事实的情况下,张波主张“世界首创零配件终身免费更换”构成欺诈亦无依据,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最后,即使案涉广告宣传语存在一定的夸大之嫌,但并非针对产品自身的构造、功能所作出的虚假介绍,在志高公司已就案涉产品的基本构造、功能介绍等内容在产品介绍中予以展示的情况下,仅因案涉广告宣传语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产生重大误导。综上,原审认为张波前述关于志高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依据不足,而驳回张波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张波所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的问题,本案张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主张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该条法律规定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而非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此,张波在以案涉产品宣传语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请的情况下,其又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波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豪

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