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靖皓,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靖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及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靖皓在一审起诉称:孙靖皓于2015年6月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看到其自营产品夏普家用型空气净化器系列产品,遂于2015年6月14日下单购买了型号为IG-DC2Z/BC2S系列产品20台,总价为人民币15080元。三日后收到送达的货物后发现与实际网店内宣传产品并不相符。孙靖皓与卖家沟通后办理了退货,但苏宁易购公司拒不承认网店内宣传与实物有误,且对此给孙靖皓带来的不便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苏宁易购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孙靖皓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4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苏宁易购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苏宁易购公司认为,孙靖皓于2012年9月18日在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进行了注册,孙靖皓与苏宁易购公司就《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达成一致。根据《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十四条约定,相关争议提交苏宁易购所在地南京玄武区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故苏宁易购公司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孙靖皓在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上购买夏普空气净化器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孙靖皓的所在地,系该院辖区。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虽然有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但苏宁易购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条款无效。协议管辖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系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协议约定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该条款已用粗体字描述,且位于一般合同中的适当位置,足以被注意的注册会员发现。上诉人已就管辖约定条款对注册会员尽到了提示义务,会员章程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不应被简单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虽然有争议发生后管辖法院的约定,但苏宁易购公司作为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册会员注意,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孙靖皓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xxxx路xxxxx大厦xxx,该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属于海淀区法院辖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志雄审判员杨建国审判员李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