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旭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427。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旭伟、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29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袁旭伟在一审中起诉称:信息技术公司、控股公司、电子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就旗下商品现货促销。袁旭伟通过乐视商城订购了活动商品,现信息技术公司、控股公司、电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袁旭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控股公司、电子科技公司退还袁旭伟已支付的价款等。

一审法院向信息技术公司、控股公司、电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信息技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技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信息技术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之一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信息技术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技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信息技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袁旭伟对于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袁旭伟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控股公司、电子科技公司退还袁旭伟已支付的价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何京

代理审判员蔡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成微

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