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赛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义。
上诉人常州赛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常州赛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张家港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州赛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文杰
审判员郑雄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