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野,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初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三幢1011-3室。法定代表人:丰暴。再审申请人张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初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野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2日,张野从初喜公司处购买一箱苹果,价值17.8元。收到苹果尺寸大小与宣传不符,与初喜公司沟通协商未果。张野查看该商家的买家售后评价,可以看到有非常多的消费者反馈收到的苹果与宣传的不符,因误解而购买。而且苹果大小基本在50-80mm之间,误差20多mm已是非常大的数值了。况且误差多少是允许的合理范围,法律并没有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张野要求增加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令初喜公司退还货款17.8元及赔偿金500元;全部诉讼费、打印费、复印费160元由初喜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张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娄秀娟审 判 员 林湧人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侯爱军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