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1988年6月12日,职业不详。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352614G。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的诉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由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合肥市××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合肥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址在合肥市××区。原告提交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合肥市××区。故申请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监狱第二生活小区23栋605室,该地址在包河区内,故本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