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29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斌诚(曾用名耿诏倡),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庄前新村67号502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庆,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大街大街小区50号楼503室。再审申请人耿斌诚因与被申请人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斌诚申请再审称,(一)耿斌诚从未收到案涉产品进出口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二)二审判决认定耿斌诚购买行为属于牟利认定错误。耿斌诚无任何经营者身份及经营的实质行为,其购买案涉商品完全为自己收藏并作为普通消费品使用,二审判决无任何证据推断耿斌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亦无证据佐证耿斌诚从中谋取了利益。且案涉酒品为食药类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限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范围,二审判决偏离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综上,耿斌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耿斌诚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酒品的进口报关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等问题。淄博市博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耿诏倡出具的《投诉举报回复书》载明:“经调查,淄博富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从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葡萄酒,该公司提供了该批次葡萄酒的进货台账、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商首次进口该葡萄酒时在海关的中文标签备案的备案号。”“淄博富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批次葡萄酒的相关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耿斌诚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的相反证据,故二审判决采信该文中关于该批次葡萄酒具有进口食品相关资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耿斌诚的购买行为是否存在牟利目的的问题。经查,耿斌诚近年来在本省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多达百余起。审查其在其他案件及本案中购买商品的时间、数量、方式及后续诉讼等通常表现,已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形式,故虽无证据证明耿斌诚具有经营者身份或者有二次销售等经营行为,但其已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特征,不属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即不属于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范畴。二审判决认定其购买行为存在牟利的目的,亦无不当。综上,耿斌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斌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杨 雷审判员  蒋 蕾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