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上海添资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通过156××××9974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添资母婴专营店”购买英吉利牌液体钙铁锌低糖夹心软糖5笔,每笔人民币1872元,共计人民币9360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156××××9974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添资母婴专营店”购买英吉利牌液体钙铁锌低糖夹心软糖2笔,每笔人民币1872元,共计人民币3744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bbxxxxxxxxx.com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添资母婴专营店”购买标注具有补铁补血的婴幼儿食品益力健牌果蔬铁凝胶糖果10笔,每笔1718元,共计人民币17180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bbxxxxxxxxx.com淘宝账户在被告经营的“添资母婴专营店”购买标注具有改善肠道、提高抵抗力的婴幼儿食品益力健牌水苏糖复合粉9笔,每笔1813元,共计人民币16317元。

被告未在72小时内发货,原告在多次要求发货无效后,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付购物款的30%。被告于2015年9月8日至9月13日期间,退还原告全部购物款46601元。但未按照购物款的30%赔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WWW.tmall.com网络购物平台是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设立。该网络公司设定了天猫购物规则。原告提交的天猫规则为,买家在天猫拍下宝贝并付款,商家必须在72小时内发货,若商家不履行承诺,买家可在交易生成24小时后申请缺货退款,商家未及时发货的,除将受到天猫相关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实付价格(不含邮费)的30%(每笔不超过500元)对买家进行赔付。

被告提交的天猫规则为,除上述内容外,还有一句话“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的形式支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家及商家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设立的WWW.tmall.com网络购物平台买卖货物,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制定的天猫规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依照天猫规则,商家未在72小时内发货,应按照实付价格的30%赔付。虽然被告提交的天猫规则增加“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的形式支付”,但该增加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应以消费者提交的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海添资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祥彦所提交的天猫规则条款是早已经失效的天猫规则条款。

首先,天猫规则在附则中明确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淘宝用户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则生效或修订以前的,适用当时的规则;发生在本规则生效或修订以后的,适用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天猫会对本规则进行不定期修订,并在天猫规则频道(guize.tmall.com)执行公示程序。若修订内容对多数用户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则另行执行征求意见程序。公示期结束后,规则修订内容即告生效。被上诉人张祥彦所提交的天猫规则是已经过几次修订前的规则,在距离现在最近的生效的发布于2015年6月16日(本案的交易产生于2015年9月9日)的天猫规则第71条规定:“延迟发货,是指除特殊商品外,商家在买家付款后实际未在七十二小时内发货,或定制、预售及其他特殊情形等另行约定发货时间的商品,商家实际未在约定时间内发货,妨害买家购买权益的行为。商家的发货时间,以快递公司系统内记录的时间为准。延迟发货的,商家需向买家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存在以下情形的,天猫不强制支持赔付,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1、滥用延迟发货规则发起赔付申请的;2、经新闻媒体曝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或经淘宝排查发现,商品本身或信息涉嫌违法违规的,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天猫要求商家立即停止发货的。”

在天猫的所有规则中,有专门的延迟发货的规则与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滥用延迟发货规则发起赔付申请的,包含哪几种情形,具体如何排查和认定的?包含但不仅限于如下情形:(一)第一种情形指以获利为目的,非基于实际消费需求而发生的交易,基于该交易而发起的赔付申请。该类情形的判定方式如下:1.[人工排查及判定]淘宝在收到投诉、举报或获取可信的线索、证据的情况下会对交易进行排查,如该交易与正常消费相比存在明显异常,则可判定基于该交易发起的赔付申请属于滥用延迟发货规则发起的赔付申请。2.[系统排查及判定]淘宝的消费者数量和交易数量巨大,仅通过人工排查无法有效地控制滥用延迟发货规则而导致的正常交易秩序被打乱。基于概率学和大数据技术,淘宝会从交易主体、交易信息、交易行为等多个维度进行排查。经淘宝系统综合判断,如认定该交易明显异于正常交易,则可判定基于该交易发起的赔付申请属于滥用延迟发货规则发起的赔付申请。(二)第二种情形是指与正常消费账户存在明显异常的账户,基于该账户发起的所有赔付申请。1)该类情形的判定方式如下:同第一种情形,淘宝会基于人工或系统,从各个维度对账户的异常度进行综合排查,最终对该账户与正常消费账户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作出判定结论。2)该情形下的账户面临的后果:基于该账户现在及将来发起的所有赔付申请,天猫不强制支持赔付。”依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祥彦是以获利为目的,是天猫规则的除外条款适用人群。被上诉人张祥彦其交易行为与过程与普通买家存在明显的区别,区别在于在极短时间内进行了共计26次交易,且每一笔交易订单的金额都是1700元左右(1700×30%=510元,刚好是500元的最高赔付额),属于非常异常的账户交易。其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被上诉人张祥彦以及代理人陈书伟、麦xx系“职业打假人”,其所有案例均表明其真实交易目的并非实际消费而是以获利为目的,因此,天猫规则在设立之初已经将此类“消费者”“职业打假人”排除在赔付之外,其目的与初衷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防止类似于被上诉人张祥彦这样的个人利用法律和规则可能存在设计上的漏洞而获取不当利益。

既然一审法院要运用天猫规则来定案审判,就应当正确公平公正解读天猫公示的全部规则,而不能断章取义,蓄意解释。就本案而言,仅深圳地区,在各区法院、中级法院关于张祥彦、陈书伟、麦xx所谓的维权案件不胜枚举,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应当认定为天猫规则里所描述的滥用延迟发货规则人群。天猫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严厉制止这种利用法律或者规则恶意获取不当利益的所谓“消费者”的不当维权。天猫的规则是商家愿意接受且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这种放弃是具有一定条件的,不能因此认定这就是商家当然的义务。其次,依此规定,即使商家需赔付实际成交金额的30%,也应当以天猫积分方式支付,而非以现金方式支付。

二、即使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认定现行的天猫规则是有效的(无论上诉人是否需要赔付),上诉人认为天猫规则中关于“30%赔付金额”条款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上诉人作为天猫平台的参与者是无权干预与改变天猫公司所制定的规则的,但该规则中关于“30%赔付”显著过高,被上诉人张祥彦实际上并未遭受1分钱的实际损失,且交易的目的性是非善意的。在假如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仍然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赔付责任时,上诉人认为其赔付责任应当是天猫积分,而非现金,且天猫积分金额依法应当予以减少。

被上诉人张祥彦答辩称,天猫公司单方变更协议对我方不具约束力,上诉人应按每单30%购物款或最高不超过500元赔偿我方。该违约金不存在上诉人所谓金额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称最新天猫规则颁布于2015年6月,并于二审提交该天猫规则,其中第七十二条迟延发货内容为:“延迟发货,是指除特殊商品外,商家在买家付款后实际未在七十二小时内发货,或定制、预售及其他特殊情形等另行约定发货时间的商品,商家实际未在约定时间内发货,妨害买家购买权益的行为。商家的发货时间,以快递公司系统内记录的时间为准。延迟发货的,商家需向买家支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存在以下情形的,天猫不强制支持赔付,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1、滥用延迟发货规则发起赔付申请的;2、经新闻媒体曝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或经淘宝排查发现,商品本身或信息涉嫌违法违规的,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天猫要求商家立即停止发货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应适用该版天猫规则,即上诉人属于滥用迟延发货规则发起赔付者,赔付问题应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被上诉人确认其提交一审法院的天猫规则固定证据时间为2014年10月,该规则载明:“买家在天猫拍下宝贝并付款,商家必须在72小时内进行发货,若商家未履行承诺,买家可在交易生成24小时后申请缺货退款,商家未及时发货的,除收到天猫的相关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实付价格(不含邮费)的30%(每笔最高不超过500元)对买家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则应受合同条款约束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上诉人处购买商品共计26笔,上诉人未发货并已将货款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合同赔偿购物款30%(金额最高不超过500元),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未发货的情形有此赔偿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猫规则形成于2014年10月或此时间之前,上诉人提交的天猫规则形成于2015年6月,被上诉人的购物时间为2015年9月,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受2015年6月版天猫规则的约束。依据该版天猫规则对延迟发货的规定内容,被上诉人不属于天猫强制卖家赔付的情形,依据该规则是否赔偿购物款30%(金额最高不超过500元),应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故上诉人有关不予赔付被上诉人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购物款30%(金额最高不超过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添资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祥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祥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雪梅

代理审判员侯巍林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谈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