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Celgard,LLC)。住所地:美国北卡罗林纳州夏洛特市南湖大道13800号。 法定代表人:LieShi,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207号三层L1部位。 法定代表人:松山博圭(MATSUYAMAHIROYO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园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艳,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201E。 负责人:曾援,该公司销售总监。 原审被告:深圳市裕盛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海大道山东大厦B座2304。 法定代表人:刘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凯普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集美工业园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庆,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华,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尔格公司)、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原审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力通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裕盛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通公司)、天津凯普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瑞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8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名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星源公司故意隐瞒了与本案管辖有关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就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星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交(2019)深证字第1556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644号公证书),仅提交了一张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印有“CELGARD”字样的产品的照片,直至原定的证据交换日2020年9月8日,原审法院仍表示星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而根据一审裁定书,星源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即一审裁定书作出的当日,才将第155644号公证书提交给原审法院。塞尔格公司至今亦未收到该证据,无法了解该证据的具体内容。但根据第155644号公证书显示,星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于星源公司所在地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东莞市中佳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扬公司)处购买。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是在东莞市,收货地点是在深圳市,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与原审所有被告均毫无关联,星源公司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深圳市仅为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点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购自其所指控的位于深圳的销售商裕盛通公司的重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星源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中也明确指出:“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收货地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星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完整公证书,企图隐瞒深圳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适格被告住所地的事实。(二)星源公司存在虚列被告,故意制造不恰当、不正确的管辖连结点的行为。尽管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做实体审理,但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有义务对原告起诉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如前所述,星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深圳为侵权行为地,那位于深圳的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星源公司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的关联性。但根据星源公司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原告指控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与塞尔格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仅是依据塞尔格公司的网站上将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列明为中国关联公司从事塞尔格公司产品的销售和技术服务,而裕盛通公司为塞尔格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但一家公司往往生产多种产品,通过不同销售渠道面向不同地域和对象销售,塞尔格公司作为电池隔膜的专业生产厂家,其电池隔膜产品的种类诸多,生产和销售途径多样,这一点从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塞尔格公司网站上既列有销售点、又有授权经销商,且授权经销商不止一家就能看出。因此,无论作为授权经销商之一的裕盛通公司还是销售和技术服务点之一的博力通深圳分公司,都不会销售塞尔格公司的全部产品。星源公司未在起诉状和证据中指明其所指控的塞尔格公司产品的具体型号,但从涉案专利的内容来看,显然并非所有锂电子隔膜均会涉及基础专利,可能涉嫌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仅是锂电子隔膜中的特定种类。而星源公司也未从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且裕盛通公司网站上刊登的产品包装照片与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包装具有明显差别。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从未销售过该被诉侵权产品。星源公司仅因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作为塞尔格公司部分产品的销售点和经销商的身份,就指控其实施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显然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者适格被告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星源公司未作答辩。 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亦未作出陈述。 星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兴源公司起诉请求:1.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等侵害星源公司的“锂离子电池隔膜的高固含量水性陶瓷浆料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20141067XXXX.9)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2.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消除影响;3.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回收并销毁已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4.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连带赔偿星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5.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至少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二)塞尔格公司是一家美国电池隔膜生产企业,主营业地位于北卡罗林纳州夏洛特市。博力通公司是塞尔格公司的关联企业,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包括区内电池隔膜的加工、组装及自产产品的销售等。博力通深圳分公司是博力通公司的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是塞尔格公司在深圳的经销商,成立于2011年。凯普瑞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代工厂,其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三)星源公司从市场上购买了塞尔格公司的电池隔膜产品,经比对,星源公司发现塞尔格公司的用于涂敷的浆料、浆料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涂敷浆料制备而成的电池隔膜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塞尔格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Celgard”商标的持有人。塞尔格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以及其中国经销商裕盛通公司和代工厂凯普瑞特公司在中国互相合作、共同实施了使用、制造、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四)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未经星源公司许可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并且严重侵犯了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源公司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力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星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博力通公司制造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举证凯普瑞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星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星源公司指控博力通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精加工商和经销商,即指控博力通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就目前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星源公司并未从博力通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力通公司在深圳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另外,星源公司并未从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和裕盛通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博力通深圳分公司、裕盛通公司、凯普瑞特公司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同在深圳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对于本案的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2020年10月10日,星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15564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9年11月15日,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星源公司收取了货物一批,货物外包装上印有“Celgard”、“锂电子电池隔膜”字样,根据随货物附的送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购销合同显示,星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中佳扬公司购买了前述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地域管辖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星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Celgard”字样的标识,星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表明,该标识为注册商标,其商标持有人为塞尔格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将自己商标体现在产品上即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同时,根据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塞尔格公司的网站上列明了博力通公司为其隔膜精加工和经销商,而博力通深圳分公司是博力通公司的分公司,且塞尔格公司在其网站列明销售和技术服务为“塞尔格公司”,地址为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301,该地址为博力通深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博力通深圳分公司作为塞尔格公司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商,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内,原审法院对该案管辖依法具有地域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的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该案的管辖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管辖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塞尔格公司与博力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50元。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博力通深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由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301变更为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201E。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星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星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Celgard”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为注册商标,商标持有人为塞尔格公司,故根据该商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商标持有人塞尔格公司存在关联性。根据塞尔格公司网站上列明其销售和技术服务为“塞尔格公司”,地址为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彩田路3069号星河世纪A栋3301。该地址为博力通深圳分公司在星源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营业场所。同时其网站显示博力通公司为其隔膜精加工和经销商,博力通深圳分公司亦是博力通公司的分公司。故根据星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博力通深圳分公司为塞尔格公司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商,深圳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深圳市辖区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塞尔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依照涉案专利的方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塞尔格公司、博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锂离子电池隔膜的高固含量水性陶瓷浆料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20141067XXXX.9)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Celgard,LLC);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裕盛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凯普瑞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塞尔格有限责任公司、博力通(上海)隔膜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法[2017]352号)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