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1,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3(郑×1之父),194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1之母),1945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2,男,2013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郑×2之母),1977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郑×1因与被上诉人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京0102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郑×2发生意外至今,郑×1均积极承担其医疗费、康复费,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2月至今,郑×1均积极履行抚养义务。2.一审判决判令郑×1支付72000元抚养费没有明确适用法律的依据。

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郑×1最后一次支付康复费用是2015年11月25日,之后再没给过钱。同意一审判决。

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郑×1承担所有的康复费、医疗费。康复费用每月20000元、康复器械每月2000元,还有生活费、房租等费用,因此要求郑×1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郑×2抚养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2之母刘×与郑×1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2。2014年7月12日,郑×2摔伤,诊断为头颅外伤、右脑全脑栓塞,属智力残疾。郑×1曾于2015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当年11月27日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后,郑×2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4月22日,郑×2从北京博爱医院转出。郑×2之母刘×自述郑×2现在北京市丰台区育慈儿童疗育中心以及北京童康缘儿童康复研究院两家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

郑×2为证明康复费用,提交了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3张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丰台区育慈儿童疗育中心出具的收据3张及发票1张、北京童康缘儿童康复研究院出具的收据12张、北京丰台区爱语阳光听力语言康复中心出具的收据3张,以上共计人民币83628.33元。郑×1对正式医疗收费票据表示认可,但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同时也表示不同意承担除博爱医院以外的康复费用。

郑×2为证明日常开销,提供了网络购物记录复印单。郑×1表示只要是用于孩子的都认可。

郑×1为证明已经尽到抚养义务,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及2013年到2015年11月25日支付的中央医疗收费单据。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

郑×1为证明收入情况,提交了机票、签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公司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其为挣钱给孩子治疗长期在海外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实得收入为50.2万人民币。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郑×1自2015年11月起一直在海外工作,其工资收入亦由其父母管理。

现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郑×1自2015年11月起至郑×2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郑×1不同意郑×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郑×2系郑×1之子,郑×1对郑×2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郑×1与郑×2之母刘×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2随其母刘×生活,故对于郑×2要求郑×1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双方均认可郑×1于2015年11月25日曾支付北京博爱医院的康复费用30000元,用于支付郑×2至2016年2月5日之前的住院费用,对此予以确认。因康复费是郑×2抚养费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日常生活开支相比所占比重较高,现郑×1已支付了2016年2月前的康复费用,故对于郑×2要求郑×1支付此日期之前的抚养费,不再支持。郑×1辩称2016年2月之后曾买奶粉、衣服,但亦认可均未能送到郑×2手中,故其以此为由证明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郑×1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费用,亦是其支付的抚养费,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郑×2之母与郑×1尚未离婚,离婚日期尚未确定,关于郑×2的抚养权亦尚未确定,故本次诉讼仅处理至判决之月已发生的抚养费,对于郑×2要求支付至独立生活止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法院将根据郑×1的收入状况、郑×2每月康复及生活的实际需要综合予以确定。郑×2要求郑×1承担全部的康复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郑×1给付郑×2自二〇一六年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七月的抚养费合计七万二千元。二、驳回郑×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郑×2系郑×1之子,郑×1对郑×2负有法定抚养教育之义务。郑×1与郑×2之母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郑×2随其母共同生活,郑×1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固定给付郑×2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对郑×2要求郑×1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抚养费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考虑到郑×1与郑×2之母刘×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郑×2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仅处理至判决之月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审法院考虑到郑×1的收入水平较高,郑×2康复费用支出较大及生活实际需求,确定郑×1于2016年2月至同年7月间给付郑×272000元抚养费数额适当。郑×1上诉称支付72000元抚养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1关于其自2016年2月至今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艾明

审判员邢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