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孝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收货地为一审法院管辖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麻某通过淘宝网的天猫商城平台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购买了新天籁大灯系列产品,麻某认为某某公司在网上对涉案产品作出虚假宣传,误导其消费,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购物款,承担相应损失,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因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买受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区,网络订单的收货地址明确约定为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大立小区。被上诉人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龙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翟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