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2号楼清华大学东门紫光大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395249-6。

法定代表人:齐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生。

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俊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买商品订单中约定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花园昆苑19栋303室,故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不明,与事实不符,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并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方俊生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方俊生可以选择向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购货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花园昆苑19栋303室,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交货地点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颐和花园昆苑19栋303室,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方俊生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云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