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5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晓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应菊,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丛晓光因与被申请人胡应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丛晓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胡应菊无证经营事实清楚,一审及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胡应菊销售之燕窝,无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属于未合法入境的产品,在其答辩书中以及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无合法手续,并提出不知者无罪的观点的情况下,一审及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胡应菊销售之燕窝,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甚至无任何语言之标识,属于真正的三无产品,一审及二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淘宝公司辩称已尽到审核义务,己将胡应菊的涉案商品下架处理,胡应菊的店铺在二审开庭前将与案涉商品相同的燕窝产品下架,在二审宣判后,立即又在店铺内上架销售,且销量很高,并且胡应菊仍旧未取得任何许可证件,也就是说胡应菊依然是无证经营,并且是故意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商品,淘宝公司对胡应菊的违法行为依然不闻不问,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及二审法院对以下所有法律法规都不予认可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二十五、二十六、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前食用了被案涉燕窝,并产生了腹泻症状,有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可以初步证明与食用了案涉燕窝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胡应菊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腹泻症状与其销售的案涉燕窝无关,而二审法院却在胡应菊未提交自证清白的关键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否定了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胡应菊自证违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申请人胡应菊销售的燕窝,已具备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要件,胡应菊已涉嫌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及二审法院也选择忽视。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丛晓光与胡应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燕窝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燕窝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病例主张因进食燕窝后产生腹泻,二审法院认定该病例基本源于就医者自述并非第三方的鉴定进而对该病例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关于案涉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之列的认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晓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娄秀娟审判员  林湧人审判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骆英宏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