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虫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经济开发区6号标准化厂房东半部分1-3层。法定代表人:张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群路1938号。法定代表人:孙长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东,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恋,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236幢。法定代表人:李卉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琴,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虫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虫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泛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虫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泛亚公司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方购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因此认为本案的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的事实认定有误。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表明用户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东方购物”购买了商品,并不能表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东方购物”的经营者东方购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虫草源公司认为,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东方购物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东方购物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此,泛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东方购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没有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东方购物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东方购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规则,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东方购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住所地不包括上海市。更进一步,由于泛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东方购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的销售地不包括上海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应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在上海市。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泛亚公司主张虫草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由于虫草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故应当由对安徽省淮南市范围内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泛亚公司未作答辩。东方购物公司未作陈述。泛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泛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虫草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泛亚公司ZL2011101206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虫草源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菌株;3.东方购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泛亚公司ZL2011101206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4.东方购物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5.虫草源公司赔偿泛亚公司因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万元;6.东方购物公司对上述第5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泛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10120603.1、名称为“一种蝉拟青霉菌株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虫草源公司未经泛亚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同样产品并对外销售,东方购物公司未经泛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泛亚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虫草源公司和东方购物公司严重侵犯了泛亚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泛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虫草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泛亚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及虫草源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淮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虫草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第三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泛亚公司主张虫草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东方购物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故本案的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包括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泛亚公司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虫草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虫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虫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查查明:泛亚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订单查询截屏、电子普通发票、(2020)沪徐证经字第7307号公证书。订单查询截屏显示网页为“东方购物”。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货物名称:营养保健食品、虫草源、蝉花虫草粉(含孢子粉)三盒特惠组,开票人:东方购物,销售方:东方购物公司。公证书记载了检查及拆封外包装贴有“东方购物”快递包裹的情况,产品包装袋显示生产商为虫草源公司,产品名称为蝉花虫草粉。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虫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东方购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东方购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具体到本案,东方购物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是泛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泛亚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东方购物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至于东方购物公司的行为是否最终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本案中,泛亚公司指控虫草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东方购物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并就此提交了电子普通发票、订单查询截屏、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虫草源公司、东方购物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因此,虫草源公司主张东方购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东方购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上海市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虫草源公司住所地、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地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虫草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虫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单 立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邓旭涛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