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被告:长沙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叶水有。

原审被告:汕头市双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鹏。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庆,原审被告长沙恩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邦公司)、汕头市双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京东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衡庆,原审被告恩邦公司、双骏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衡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因此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收货地为中山市三乡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衡庆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建峰

审判员  苏庆添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