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祥年,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胡祥年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年,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祥年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至6月22日,胡祥年通过京东商城服务平台购买韩束红石榴倍润滋养六件套,订单号为9574036981、9576935209,总价款4975元。京东商城网页宣传该套装具有抗击辐射、延缓衰老、对抗氧化等功效,但胡祥年在收到商品并使用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之规定,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禁止宣传医疗功效,京东商城是典型的利用网络销售平台进行虚假夸大化妆品功效的宣传。故胡祥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购物款4975元、支付三倍赔偿款1492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属于京东自营,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未参与买卖行为,应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涉案产品未进行虚假宣传,按照常识化妆品均具有延缓衰老、对抗氧化的作用,不存在虚假宣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胡祥年在京东商城购买韩束红石榴倍润滋养六件套,订单号为9574036981,商品编号为1034188,数量为10套,订单金额为1990元。2015年6月22日,胡祥年再次在京东商城购买韩束红石榴倍润滋养六件套,订单号为9576935209,商品编号为1034188,数量为15套,订单金额为2985元。京东商城上该产品网页宣传载明:京东价199,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韩束品牌全系列商品正式合作网络零售商,授权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抗氧化神器、矿物精华、明亮水润、抗击辐射、延缓衰老。

另查明,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载明的内容,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2013年1月1日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信息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商品和服务的企业,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信息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信息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2万元。2015年6月22日,京东信息公司开出涉案商品的电子发票,记载收款单位为京东信息公司。

本院认为:胡祥年购买的产品为京东自营商品,销售者应为京东信息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经在网站上对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也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胡祥年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京东信息公司要求赔偿,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祥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