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石三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董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伟,浙江泽厚(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与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和被告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恩贝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900元,三倍赔偿27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海在康恩贝官方旗舰店购买10件“康恩贝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抗氧化男性必备60粒*2瓶”(以下简称番茄红素胶囊)存在价格欺诈。

被告康恩贝公司答辩称:1、康恩贝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行为,康恩贝公司在网页标示的价格并非商品的“原价”,而是厂家建议零售价,通过康恩贝公司提交的线上和线下交易的发票也可以看出康恩贝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2、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海使用淘宝账号“×××”从康恩贝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康恩贝官方旗舰店购买番茄红素胶囊,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2006年施行)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康恩贝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的销售的番茄红素胶囊促销价90元,原价316元(划线),王海以90元价格购买10件。康恩贝公司以90元价格销售起始于2014年6月9日,以90元价格销售前7日在其店铺所成交的最低价格为69.9元,并非316元。康恩贝公司销售的番茄红素胶囊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康恩贝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恩贝公司退还价款的同时王海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王海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价款。本院已判处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退还价款九百元,原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康恩贝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抗氧化男性必备60粒*2瓶”十件(如不能返还按照购买价格折抵价款);

二、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浙江康恩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