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永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

上诉人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志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胡永蕾,被上诉人冯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0月29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6日,冯志波在京东世纪公司处(网络购物)购买“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302瓶,每瓶单价为99元,折扣后价格为2488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以下主要信息:“原产国:美国。净含量:15.3克。中国总经销商: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配料: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食用方法: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生产日期:2014年3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3月1日。”冯志波认为所购的上述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

原审再查明,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武硚)食药监食罚(2014)L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湖北生达新世界大药房有限公司古田二路分店销售的“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每日食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对该店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93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京东世纪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涉案食品所含的辅酶Q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其列为辅酶类药,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食品虽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但并不代表涉案食品就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第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的规定,涉案食品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其外包装上推荐的食用量(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明显超出上述通知的标准,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三,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了《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辅酶Q10列为辅酶类药,京东世纪公司在2013年12月仍然继续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为其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冯志波购物款2488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志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302瓶给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每瓶单价99元的价格折抵判决[[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2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所应退还的购物款]];三、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冯志波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88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冯志波已预交,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志波。

宣判后,京东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京东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所涉产品进口渠道合法,符合国家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二、京东世纪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本案所涉产品进行了审查,不具有明知的过错;三、被上诉人冯志波不是“消费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冯志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志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辅酶Q10软胶囊包装明确标明了其每一粒胶囊中的辅酶Q10含量为100mg,推荐的食用量(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即本案所涉的辅酶Q10软胶囊推荐的每日食用量显然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每日食用量,因此,京东世纪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京东世纪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网络销售企业,对于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负有相较于消费者而言程度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而本案中该公司对于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该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未予禁止,且本案一审判决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京东世纪公司以被上诉人冯志波不是“消费者”为由,请求驳回冯志波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京东世纪公司明知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销售,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制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京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晏明

审判员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