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辖65号原告:诸城市拓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岔道口村1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君治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天阳公寓1号楼2门1102。法定代表人:张君喜。原告诸城市拓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君治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20)鲁078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76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鲁078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诸城市拓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科技公司)起诉称,2018年10月1日,诸城科技公司、天津市君治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君治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诸城科技公司为天津君治旺公司安装电气工程、安装所需要的配件由诸城科技公司采购等事宜。安装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由诸城科技公司增加、更换配件,新增配件款43628元。现设备已安装完毕,故请求判令天津君治旺公司支付货款93628元、工时费32350元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SK82车架焊接生产线的电气工程部分履行地在泰王国安装调试完成。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泰王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因天津君治旺公司不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鲁0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诸城科技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提起诉讼,其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承揽地位于泰王国,具有涉外因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诸城科技公司、天津君治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诸城科技公司负责案涉SK82车架焊接生产线的电气工程中夹具的电器控制箱的制作和安装等内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诸城科技公司向天津君旺治公司提供分电盒等产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履行制作安装电器控制箱盒和提供分电盒义务的诸城科技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案涉SK82车架焊接生产线的电气工程最终交付泰王国,具有涉外因素,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立案的情况,该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剑平审 判 员 李盛烨审 判 员 贾亚奇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朋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