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风光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01657830D。

法定代表人:林继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朝。

上诉人辽宁千里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系淘宝所属天猫购物平台,受《淘宝服务协议》(后更名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束调整,上述协议中约定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交易时和提起诉讼时就上述协议都有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合同是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嘉兴市行政中心5号楼,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淘宝用户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本案系两淘宝用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淘宝用户与淘宝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因此,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

审判员刘春审判员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