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

被告:深圳市尚品汇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发。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诉被告深圳市尚品汇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起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使用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在被告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天猫网站(www.tmall.com),向被告尚品汇公司开办的天猫店铺丹尔曼帝旗舰店购买了标称为“丹尔曼帝立领皮草外套大码女中长款2015新款貂皮大衣整貂女”1件,商品ID:40901502038,金额为488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316302769832592,收到商品后发现问题如下:涉案商品无执行标准与国家强制性安全类别,无厂名厂址,属于不合格产品,对原告构成欺诈。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被告尚品汇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尚品汇公司退回原告购物款4880元;二、被告尚品汇公司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1464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

2.快递跟踪图打印件一份、物流快递单原件一份;

3.发票原件一份;

4.产品实物一份;

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的事实。

5.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品汇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无法找到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不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

其次,天猫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对于涉案产品,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原告提起投诉/维权前,天猫公司无从知晓。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第二,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3.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及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涉案交易详情;第二,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

4.卖家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能够提供经营者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事实。

被告尚品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程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程伟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被告尚品汇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尚品汇公司的经营地址并不详细而导致无法查找。

对原告程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经当庭勘验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有关行政部门针对原告程伟举报出具的书面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4,原告程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帐户“快乐的懒洋洋77”由原告程伟注册并使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天猫网向被告尚品汇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丹尔曼帝旗舰店”购买“丹尔曼帝立领皮草外套大码女中长款2015新款貂皮大衣整貂女”一件,付款488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316302769832592。此后,被告尚品汇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交付产品并开具了金额为488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2406765)。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貂皮大衣”进行查看,外包装纸盒正面带有“丹尔曼帝DANERMANDI丹尔曼(深圳)国际皮草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皮草大衣领标带有“丹尔曼帝®”,皮草大衣内衬水洗标标注面料100%纯毛皮,里料涤纶丝等信息,衣扣处吊牌显示“丹尔曼帝®”标识,合格证吊牌上上层不干胶贴纸上显示:货号:1110,颜色:银蓝等信息,贴纸上右侧有上下排列两个二维码,揭开不干胶贴纸,显示品牌:丹尔曼帝,执行标准:QB/T2822-2006,产品名称:裘皮服装,质量等级:合格品,安全类别:GB20400-2006C类等信息。原告当庭使用手机分别扫描合格证贴纸上的两个二维码,右上方的二维码显示“深圳市尚品汇服饰高端女装”微信号,右下方的二维码显示“海宁水貂皮草供货平台”微信号。

另查明:(一)尚品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皮草原料、皮革、皮草、纺织品、服装、服饰的购销;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二)经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丹尔曼(深圳)国际皮草有限公司”,显示“暂无查询到相关记录”。

再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丹尔曼帝旗舰店”由尚品汇公司注册并经营,尚品汇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尚品汇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尚品汇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案涉商品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品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  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虽外包装盒正面带有“丹尔曼(深圳)国际皮草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但经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该公司的相关记录,且被告尚品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标识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被告尚品汇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尚品汇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品汇公司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理由由“无执行标准与国家强制性安全类别,无厂名厂址”变为“无厂名厂址”,且案涉商品合格证吊牌上载明产品执行标准及安全类别,故对案涉商品执行标准及安全类别标识的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原告程伟确认其并未就涉案商品向天猫公司提起投诉,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尚品汇公司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尚品汇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故程伟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尚品汇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赔偿金14640元;

二、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深圳市尚品汇皮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章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