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民申13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海盛,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月朋,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高山流水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曲月朋。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琼,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曲月朋的丈夫。再审申请人吴海盛因与被申请人曲月朋、深圳市龙岗区高山流水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高山流水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海盛申请再审称,高山流水商行在二审上诉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涉案产品上没有任何中文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号,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山流水商行明知该产品无合法来源还进行售卖,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曲月朋、高山流水商行提交意见称,吴海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吴海盛主张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曲月朋、高山流水商行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照片、《成品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字样,产品底部有生产者相关信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吴海盛主张涉案产品的包装没有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特殊医学注册号的信息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且吴海盛曾多次购买产品后起诉高山流水商行,对于产品标签是否具有瑕疵识别能力高于一般消费者,因此涉案产品标签瑕疵也不会对吴海盛造成误导,因此,二审法院对吴海盛以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为由主张曲月朋、高山流水商行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等赔偿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吴海盛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海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海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锦城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