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霞光盛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振钦,住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北京霞光盛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振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振钦于2015年10月31日在天猫商城的霞光盛景数码专营店购买了Canon/佳能Eos70D18-200套机系列套餐八,价款为9698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西湾路150号财富天地广场A区208,收件人为钟振钦。涉案商品介绍页面的商品详情及规格参数均显示该机支持机身防抖。该套餐除Canon/佳能Eos70D相机外,还有kase超薄多膜mcuv(Ⅱ)、kase超薄多膜偏振镜、电池、nikon清洁套装、EW-78D遮光罩。

庭审中,霞光盛景公司述称涉案的佳能Eos70D相机不支持机身防抖功能,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商品宣传页面出错。

钟振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霞光盛景公司退还购物款9698元;2.霞光盛景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9094元给钟振钦。3.诉讼费由霞光盛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钟振钦是涉案商品的购买人,亦是涉案商品的收货人,霞光盛景公司已出具了钟振钦名字的销售发票,钟振钦和霞光盛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钟振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霞光盛景公司在涉案相机的宣传页面上显示涉案相机是支持机身防抖的,虽然其辩称是失误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霞光盛景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钟振钦主张霞光盛景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退回货款9698元及赔偿29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钟振钦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钟振钦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霞光盛景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霞光盛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振钦退还货款9698元;钟振钦同时向霞光盛景公司退还Canon/佳能Eos70D18-200套机系列套餐八的所有商品,如不能退回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霞光盛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振钦赔偿29094元。如果霞光盛景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霞光盛景公司负担。

判后,霞光盛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振钦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理应驳回其起诉。钟振钦的《民事起诉状》中表述“因生活所需,朋友所托……”,可见钟振钦是受其朋友所托进行的购买行为而并非实际购买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钟振钦作为受托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更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钟振钦并非消费者,本案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原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1.钟振钦实为(2016)粤0103民初字879号案件当事人区宏森的同伙。根据霞光盛景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示:a.钟振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与区宏森的内容完全一致;b.钟振钦所购相机与区宏森购买的型号完全一致;c.钟振钦与区宏森的收件地址均为“西湾路150号财富天地广场”;d.钟振钦的电话为17052720557,区宏森的为17052720558,两个号码仅有一位之差。由此可推断钟振钦实为区宏森的同伙,其是在区宏森处得知相关产品信息后进行购买的。2.根据霞光盛景公司原审提交的区宏森所涉其他案件的起诉文书显示,钟振钦与区宏森在近期内购买了大量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并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理由甚至起诉状向不同的商家提起诉讼索要高额赔偿。可见,钟振钦与区宏森的购买行为已明显超过了个人的合理生活消费需求,其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企图以此不正当行为获取高额赔偿。霞光盛景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沦落为某些个人或机构的盈利工具。本案中钟振钦假借“消费者”之名滥用权利并以此敛财,有违消法的立法原意,同时也过度的消耗了司法资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由此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三)霞光盛景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涉案产品为“佳能”牌单反相机,该品牌相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相关产品参数几乎随处可见,购买该类产品的人员一般对产品也具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即使故意虚构产品参数也并不可能提高产品的销量,因此,霞光盛景公司并不具有故意欺诈的动机。2.出现涉案问题的原因实际上是由于霞光盛景公司员工在网络上录入产品信息时操作失误所致。霞光盛景公司在发现相关问题后责令相关人员更正并停止涉案产品的销售。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钟振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霞光盛景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可见霞光盛景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动机及可能性,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表明霞光盛景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霞光盛景公司欺诈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更正。(四)钟振钦已清楚知悉涉案产品信息,其并不可能因霞光盛景公司错误的标示而产生误解。如前述所讲,钟振钦与区宏森实为同伙,其显然已在区宏森处获取了相关产品信息。区宏森此前已多次购买该款“佳能”牌单反相机,广州市鑫蓉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也曾在(2016)粤0103民初字172号案件中告知区宏森“佳能”牌单反相机均是没有机身防抖功能的,可见钟振钦已清楚知悉涉案产品信息,并不可能因霞光盛景公司错误的标示而产生误解。

综上,霞光盛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钟振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振钦答辩称:不同意霞光盛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钟振钦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霞光盛景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首先,钟振钦以网购形式从霞光盛景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专营店购买了涉案商品,付款并收货,钟振钦亦为发票注明的购买方,故双方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钟振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霞光盛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第一,霞光盛景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载明涉案商品具有机身防抖功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上诉主张该情况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缺乏证据支持,霞光盛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第二,机身防抖功能属于相机基本参数之一,将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霞光盛景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具有机身防抖功能所作的不实描述,足以误导消费者并使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根本目的是保护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权利不受经营者的侵害,净化消费环境也是商事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在霞光盛景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钟振钦购买涉案商品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钟振钦购买涉案商品后,即与霞光盛景公司建立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具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认定霞光盛景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并支持钟振钦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霞光盛景公司上诉主张钟振钦明知涉案产品不具有防抖功能,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霞光盛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北京霞光盛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彤

审判员刘冬梅

审判员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嘉娴

郑志豪